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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解读(十六)

发布时间: 2018-04-26 16:19:54        

关于中小企业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解读:

本条是对金融机构提供中小企业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规定。

本条系由原法第十五条规定修改而来。原法第十五条规定:“各金融机构应当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努力改进金融服务,转变服务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扩展服务领域,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调整信贷结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本次修改主要将原法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改为“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作为新法条第一款。原法条第三款没有修改,保留作为新法条第二款。

本条是对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作出规定。本条包括两款,分别对商业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金融机构提供符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作出规定。

(一)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应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区分重资产和轻资产、大中小型微型企业、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等不同需求情况,增强差异化服务能力。主要包括:

一是督促商业银行完善利率风险定价机制,着力提高小企业授信风险定价能力,在收益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前提下,根据风险水平、筹资成本、管理成本、授信目标收益、资本回报要求以及当地市场利率水平等因素,在国家利率政策允许的浮动范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对不同小企业或不同授信实行差别定价,并随风险变化及时调整,建立科学合理的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定价机制。

二是引导商业银行创新小型微型企业金融业务经营管理模式,由单纯提供融资服务转向提供集融资、结算、理财、咨询等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三是引导商业银行在提升风险管理水平的基础上,创新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担保方式,研究发展网络融资平台,拓宽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服务渠道。

(二)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作为承担国家政策性金融只能的政策性金融机构,主要包括政策性银行等,应当承担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更好金融服务的责任,这是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尽的义务和必须履行的职责。

首先,加强政策性金融支持中小企业的顶层设计。一是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性金融制度保障体系,依法进行、有法可依。二是明确机构,指定现有政策性银行承担相应的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职责。三是配套政策,专门出台针对各类政策性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的相关财政、税收等优惠政策。四是加强政策监管与风险防控,强化对相应金融风险管理和评估制度建设。

其次,健全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机构协作机制。一是政策性银行向商业性金融机构提供批发贷款,再由商业性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转贷。二是政策性担保机构通过信用担保的方式,对商业性金融机构从事的符合政府政策目标项目的中小企业贷款给予偿还担保。三是政策性保险机构及国有大型保险机构与商业性金融机构合作,为商业银行中小企业贷款提供贷款保险,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贷款担保提供保险。四是政策性基金通过创业投资政府引导基金的方式,与VC、PE等商业性金融合作建立母子基金。

再次,拓宽资金来源,建立长效稳定的资金补充机制。一是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对服务于中小企业的政策性银行业务建立低成本筹资机制,通过风险共担方式对中小企业融资风险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二是不断创新财政支持政策性银行为中小企业融资的方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针对性与有效性;三是加大引导力度,广泛吸引与撬动社会资本参与政策性金融机构开展中小企业金融服务。

最后,探索构建我国小型微型企业社会化金融体系。一是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和政策性银行共同确定中小企业支持重点和范围,测算中小企业批发资金规模。二是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政策性银行与中小型银行合作构成中小企业贷款资金批发零售系统,由担保机构、小贷公司、网络融资服务平台、行业协会/商会等机构共同组成助贷金融体系。三是建立工商、税务等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等参与评价的制度安排,实现银行监管、企业自律、社会联合监督共防风险的局面,减少银行风控的负外部性,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信贷可获得性。